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区民政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18-08-27 15:51:08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 [2008]50号)、《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业务,并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遵循首问负责与“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及时予以登记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井须经申请人确认后方可生效。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上处理系统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

  受理时间以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收到申请之日为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省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不予受理。

  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必要时商请公安部门进行核实,外事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省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省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直,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要素完整、要求明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认证、联系方式等是否清晰和真实有效,内容描述是否准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是否明确。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八条 审查中应当注意分析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特殊需要具有关联,必要时须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可以不子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经审查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有权公开机关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含联系地址、办公电话、联系人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依申请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依申请公开, 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拟提供给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外,必要时分别转请外事主管部门、港澳事务主管部门、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工作机制,在处理内容比较敏感、答复难度较大、社会效应预期复杂的申请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是否公开、如何答复。特别要听取法制部门意见,有效规避后续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或者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主动与申请人沟通, 告知时要依法有据、慎重稳妥。告知申请人应当按其要求的方式予以告知。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向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三条 同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但应于申请人第一次重复申请时书面告知其不再给予答复的理由,提示其今后遇有重复申请时不再答复和告知。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拆分过细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作适当归并处理;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以及要求公开的信息类别、项目过多的,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可告知其对已经主动公开的内容自行查询、获取;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可告知其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需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申请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03号)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依申请公开工作的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遵照《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国办发[2008]36号文第16条规定及《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年度统计汇总、归档备查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年度统计包括受理数量、涉及的主要信息内容和数据、各类咨询(含来电或面访等)涉及的主要信息内容和数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费用以及费用来源等。统计汇总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开。

  凡是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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